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周**等故意伤害案
本院认为,原审被告人周*,上诉人周*、周*、程*、周*、周*无视国家法律,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,继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死亡,一人轻伤,其行为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在共同犯罪中,周*带刀具到作案现场并持枪向被害人开枪;周*、周*持刀砍被害人;周*
法院: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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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胡**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**纠集他人,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、刀砍致其轻伤甲级,构成故意伤害罪,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。鉴于被告人胡**犯罪时未满18周岁,依法应当从轻处罚。为维护社会秩序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:
法院:共青城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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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
本院认为,被告人彭**、林**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彭**、林**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,予以主张。
法院: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